您当前的位置:张家口尚义县长安网 >> 法治调研

浅析食品监管渎职罪

2015-06-12 12:17:19
【字号: | | 【背景色 杏仁黄 秋叶褐 胭脂红 芥末绿 天蓝 雪青 灰 银河白(默认色)

  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日益彰显,假羊肉、毒药姜相继被媒体报道,人民群众在谴责不良商家的同时也在发问我们的食品监管部门在做些什么,为何没有更早的发现这些问题食品?可见督促相关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履行职责也是检察机关的重要工作,更要有力的查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渎职行为。《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食品监管渎职罪,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见食品监管渎职罪是指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构成

  本罪的主体是指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中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中,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质检部门负责食品加工环节的监管,将现由卫生部门承担的食品加工环节的监管职责划归质检部门;卫生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所以本罪的主体包括着上述部门的县一级以上的工作人员,也包括着乡镇一级的相关具有监管职权的工作人员,以及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是受国家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人员。可见,可能构成本罪的主体具有一定的广泛性,需要依照不同的职权进行划分,要贯穿食品的生产、加工、销售、消费各个阶段,故而检察机关要特别清晰掌握这其中的每一个环节,更准确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在主观上,本罪要求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如果是滥用职权的食品监管渎职罪,其主观上应为故意;如果是玩忽职守造成的食品监管渎职罪,其主观上应为过失。笔者认为本罪在认定时有必要在主观上对故意和过失进行区分,如果是故意滥用职权从而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其主观恶性要严重于过失的玩忽职守造成的食品监管渎职罪,对故意滥用职权从而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处罚应当重于过失的玩忽职守造成的食品监管渎职罪,只有这样才符合刑法上的罪责相适应的原则。

  二、食品监管渎职罪认定的探讨

  第一,食品监管渎职罪与食品安全类犯罪的区分。食品监管渎职罪与食品安全类犯罪本是不同类的犯罪,但是在2013年4月2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3款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共犯时,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笔者认为,在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必须要求“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属于结果犯;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要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属于危险犯,故而在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的实施人共谋,在未有法定后果的情况下,对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的共犯定罪量刑;在造成后果时通过量刑比较笔者认为食品安全类犯罪的处罚更严重,故而对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在构成严重后果时,依照所对应的食品安全类犯罪定罪处罚。

  第二,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立案标准。由于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设的罪名,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办理的食品监管渎职案件不多,并没有相应的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立案标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本罪中“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和“特别严重后果”进行界定,据此有的学者提出对于食品监管渎职可以参考其他相应渎职罪如:商检失职罪、动物检疫失职罪等的立案标准,笔者认为这样是不可取的,理由如下:本罪是在特殊领域的渎职犯罪,是在食品安全监管领域的,食品安全关系到国计民生和人民的切身利益,对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着特殊的职业要求,构成本罪的后果比商检失职罪、动物检疫失职罪更加严重,这点体现在本罪的量刑处罚要严于商检失职罪、动物检疫失职罪的处罚,所以本罪的立案标准应当与商检失职罪、动物检疫失职罪不同,甚至要严格于与商检失职罪、动物检疫失职罪的立案标准。对于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本罪的立案标准,笔者认为依照《食品安全法》中第99条规定的“食品安全事故”的认定,再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6年7月26日出台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制定出司法实践中的本罪的立案标准。

  第三,食品监管渎职罪与食品安全类犯罪的对合性探讨。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构成需要其主体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的行为“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要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有其他严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在食品监管渎职罪和食品安全类犯罪之间是否是属于对合犯罪呢?笔者认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和食品安全类犯罪不是对合犯罪,但是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对合性,理由如下:一是对合犯罪是指基于双方互相行为对象的行为而成立的犯罪,如重婚、行贿与受贿等,过去通说认为对合犯罪是由二人的相互行为构成的一种犯罪,多数为共同犯罪,即使刑法规定为两个罪名时候,分别构成这两个罪的主观一般为故意,如行贿罪与受贿罪。可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等食品安全类犯罪主观上为故意,食品监管渎职罪为故意或者过失,所以在主观角度上食品监管渎职罪与食品安全类犯罪不完全符合对合性犯罪的范畴,故而不能完全的认定它们是对合性犯罪。二是笔者认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和食品安全类犯罪具有一定的对合性,其表现在以食品安全类犯罪的构成为前提,在构成食品安全类犯罪的特定条件下,有着与之相对应的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构成,食品安全类犯罪在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时候,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主体有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之可能,但是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的写入食品监管渎职罪与食品安全类犯罪的对合行为,故而笔者认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和食品安全类犯罪具有一定的对合性,在发生食品安全类犯罪的同时,极有可能有着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对合出现。对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该正确认识食品监管渎职罪与食品安全类犯罪的对合性,从食品安全类犯罪入手,找寻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线索,在管辖区域内发现食品安全类犯罪发生时,及时同食品安全类犯罪的侦查机关进行沟通,了解掌握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中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存在食品监管渎职行为;此外,检察机关的预防部门要督促食品监管及时履行职责,避免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发生。

关键词:监管 食品 安全

分享到:
打印 收藏本页
责任编辑:张赟璞

相关新闻

主管单位:中共张家口市委政法委员会
备案序号:冀ICP备10001396号-1    技术支持:长城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