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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无力偿还债务 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

2019-05-20 14:3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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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月15日,尚义县人民法院执结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受到了金融部门的好评。

  被告鲁某、李某、王某、张某、成某系要好朋友。2015年1月26日,鲁某、李某准备创办企业,由王某、张某、成某担保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义县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年利率8.4%,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5日。

  借款到期后,鲁某、李某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义县支行借款本息22.99万元。之后,该企业因管理不善,效益不佳,严重亏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利息及本金,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于2017年6月6日起诉到法院。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鲁某、李某共欠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义县支行借款本金273802.38元,利息及罚金58933.02元,共计332735.4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王某、张某、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调解书生效后,鲁某、李某未按约定主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为此,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义县支行于2019年3月29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立案后,执行法官拓宽调查渠道,采取有效措施对被执行人鲁某、李某的家庭财产状况进行了全面调查,但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致使案件难以执结。

  鉴于本案情况,执行法官认为,借款人已无力偿还债务,担保人应当承担责任。故执行法官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迅速对担保人王某、张某、成某名下的财产进行查控。因担保人均系在职职工,其名下都有住房公积金,能足额清偿案件中的债务。4月10日,执行法官根据线索,将三名担保人的住房公积金按照所欠款额扣划到尚义法院执行专户,并于4月15日将款给付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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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高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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